行政处罚决定书,确定“东方爽”茶、“东方元甄”等5款产品的出产运营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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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出产、运营的“东方爽”茉莉花茶茶味饮料和“东方元甄”茉莉花茶茶味饮料的行为构成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六条第一项:运营者不得施行下列混杂行为,引人误认为是别人产品或许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络:(一)“私行运用别人有必定影响的产品名称、包装、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”的违法行为。
当事人托付出产的“东方元甄”系列茶味饮料侵略农民山泉股份有限公司“东方树叶”特有包装装潢权,形成产品混杂,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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